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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杨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判缓刑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7:17:55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穗番法刑初字第12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x,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H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本区xx街xx村xx巷与xx巷交汇处时,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邵某某的腹部,致其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于同月25日在中山市xx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本区xx街xx村xx巷与xx巷交汇处时,与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邵某某的腹部,致其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于同月 25日在中山市古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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