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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杨某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一审判缓刑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7:31:37

广州市杨某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一审判缓刑

被告人杨某江,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11年1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周与被害人伯某旅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二村的广州市创德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纠合被告人杨某江,在创德鞋厂门口共同殴打被害人伯某旅,被告人朱某周持剪刀捅刺了被害人伯某旅的身体(当场死亡),将被害人伯某旅殴打跌至创德鞋厂门口外的水沟内,被告人朱某周、杨某江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伯某旅当场死亡。

被告人杨某江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周与被害人伯某旅发生争吵后,商定下班后到厂外打架,被告人朱某周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纠合被告人杨某江与其一同去打架,被告人杨某江参与殴打被害人伯某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江事前不知道被告人朱某周携带了作案工具剪刀,在被告人朱某周与被害人伯某旅掉到沟里后发现被告人朱某周手中有剪刀,才夺过剪刀与被告人朱某周一起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杨某江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杨某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朱某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江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江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第一被告在庭上将相关责任推到杨某江身上,并说是杨某江拿刀刺了对方,辩护律师在庭上当即提出反驳,充分说明第一被告人说假话,推卸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杨某江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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