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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埔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改判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7:55:47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7)粤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银,男,汉族,1 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身份证号码xxxx,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xx市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7年6月2 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 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 2月2 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银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 1 7年6月2 8日1 8时许,被告人周某银在广州市黄埔区xx号门口,因琐事与谢发生口角,谢遂打电话叫来其丈夫被害人胡某鹏,被害人胡某鹏来到上址后即与被告人周某银发生打斗,谢亦持扫把殴打被告人周某银,后被告人周某银使用拳头大力击打被害人胡某鹏脸部,导致被害人胡某鹏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鹏符合头部撞击大平面坚硬物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银辩解称:其没有故意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先动手打其,被害人和谢某芝将其打得无路可退时才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左下颚,被害人后退时意外摔倒致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也是老乡关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妻子发生口角引发犯罪,在主观上系过失,并无严重加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周某银是在被害人和谢某芝夹击下才打了被害人一拳,而且殴打的并非致命部位.并无“高度致害的危险性”,仅系一般殴打行为。从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也可看出其主观心态系过失。一、被告人周某银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具有过错。四、被告人周某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银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xx号门口,因琐事与谢某芝发生口角,谢某芝遂打电话叫其丈夫被害人胡某鹏到场。胡某鹏来到上址后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周某银胸部,谢某芝持从附近商店取来的一把扫把殴打周某银头部。被告人周某银在与胡某鹏、谢某芝打斗过程中,用拳头猛击被害人胡某鹏左侧头面部一拳,导致胡某鹏倒地后头部撞击坚硬的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胡某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鹏符合头部撞击大平面坚硬物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银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鹏的丧葬费13000元。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银的亲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13000元的事实。公诉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银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银辩解其没有故意殴打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银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入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因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是结果加重犯。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周某银实行了故意伤害行为。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左枕部的损伤为致命伤,说明被告人周某银拳击力度很大,而非一般性的殴打。被告人周某银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头面部,导致被害人意识模糊和身体控制力减弱,从而后退几步后倒地,进而导致后枕部撞击地面致死。显然,被告人周某银的故意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非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导致其死亡。其次,被告人周某银具有伤害故意,而非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被告人周某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头面部是人体的重要部位,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头面部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仍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头面部,说明其在主观方面积极追求这一结果,对于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而言,系直接故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言,其主观方面是过失,这正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应有之义。综上,被告人周某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周某银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害人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银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银,男,汉族,1 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 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粤0 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银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xx号门口,因琐事与谢某芝发生口角,谢某芝遂打电话叫其丈夫被害人胡某到场。胡某来到上址后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周某银胸部,谢某芝持从附近商店取来的一把扫把殴打周某银头部。被告人周某银在与胡某、谢某芝打斗过程中,用拳头猛击被害人胡某左侧头面部一拳,导致胡某倒地后头部撞击坚硬的地面致重度颅脑损伤。胡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头部撞击大平面坚硬物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银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相关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银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银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周某银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被被害人夫妻殴打后出于本能反应拳击打被害人,且击打的部位是被害人左面部,和被害人意外摔倒时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周某银并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行为轻微,又有自首情节,并做了部分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在原审庭审时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周某银击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琐事引发,周某银和被害人夫妻系相识同乡,平素并无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周某银在被被害人夫妻先行殴打后出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倒地后,再无加害行为,并有找人救治被害人的行为,显示周某银并不具有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周某银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时,应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银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周某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周某银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定罪、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7)粤0 1xx刑初12x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7)粤0 1xx刑初12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周某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 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案件点评:

周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在开庭前,中泽刑事团队卿律师召了集十多位刑事律师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该案不应当定故意伤害,而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在广州黄埔区法院开庭审理,黄埔区法院除了没有采纳律师关于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外,都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并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8年,判决后,卿律师与家属及被告人沟通后,卿律师向被告人家属和被告人提出,该案一审判决定性有误,导致量刑过重,建议被告人一定要上诉,尽力争取最好的结果,但周某的家属和被告人周某担心上诉不会减刑,万一不减刑浪费时间和金钱,卿律师再三建议和劝说他们上诉,也做好最坏的打算,万一不减刑,尽力了也不后悔。卿律师极力劝他及家属上诉,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我们一审的辩护意见,以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周某有期徒刑五年,成功减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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