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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吕某明走私普通货物案从轻处罚一年两个月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8:07:02

被告人吴某颂,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某路7号204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惠来县某镇某巷4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初,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先后接受同案人史某智(另案处理)雇请,协助史某智维修和改装"博石运18"船和一艘"三无"铁壳船,为走私红油做准备。房某贤又介绍被告人吕某明、吴某灵和同案人林某成、林某、许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船员。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房某贤、吕某明等人驾驶"博石运18"船从东莞市中堂吴家涌水域出发,前往香港水域偷运红油,次日早晨7时许返航至东莞市中堂吴家涌水域,停靠"三无"铁壳船边,由"三无"铁壳船上的被告人吴某颂、吴某灵等人从铁壳船上接驳输油管,将"博石运18"船上的走私红油过驳到岸边的油罐车上。

2013年8月9日中午,"博石运18"船再次启航前往香港水域偷运红油,次日早晨5时许返航至东莞市中堂吴家涌水域上述地点,准备再次过驳走私红油到岸边的油罐车时,被海关缉私人员现场查获。经检验,查扣的"博石运18"船上货物为0号红柴油,重量为267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两次走私的红油567.17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162726.05元。

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依据,指控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普通货物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颂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颂平时工作是看船、打杂,是从犯;仅为获得的劳务费,没有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所偷逃的税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均是受雇佣参与走私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的辩护人提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大于其他被告人。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颂、房某贤、吕某明、吴某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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