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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减轻处罚判一年四个月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8:11:24

被告人危某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是进贤县某镇某路389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目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静,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某乡某村2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某镇某巷22号1单元302,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华,女,1964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 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某镇某路389号,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个月,2013年7月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危某新和同案人危某珍、于某珍(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增城市新塘镇某村某路14号3楼和增城市新塘镇某村某路68号5楼两个仓库,用于储存、加工、包装并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以下简称“A&F”)

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郭某鑫(已判决)受雇于危某新,被告人葛某静、马某受雇于危某珍,在上述两仓库,参与储存、加工、包装并销售假冒"A&F"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被告人吴某、葛某静、马某参与分捡、配送和打包服装等工作。2014年9月10日,增城区公安分局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路68号5楼仓库扣押假冒"A&F"短裤3400条、"A&F"棉服17973件、"A&F"长袖T恤700件、"A&F"长裤250条、"A&F" 短袖T恤4560件、"HOLLISTER"风衣2300件、"HOLLISTER"棉服650件、"HOLLISTER"短袖T恤7600件,合计3743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71240元)2014年9月11日,增城区公安分局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村某路14号3楼仓库扣押假冒"A&F"牛仔裤2280条、"A&F"棉衣3080件、"A&F"圆领短袖T恤15171件、"A&F"卫衣27740件, "HOLLISTER"翻领短袖3510 件,合计5178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61860元),两个仓库一共扣押89214件假冒"A&F"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4月25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某服装城负一层E104当口用于销售假冒"A&F"品牌的服装,经鉴定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2636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该档口内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A&F"的男装裤295条,男装T恤631件、女装背心11件、商标吊牌311个及销售单据一批。

此外,被告人姜某华自2014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人危某新购买假冒的"A&F"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119件(其中卫衣41件、圆领T恤51件、翻领T恤26件、牛仔裤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50元;从危某珍处购买假冒的"A&F"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244件(其中长袖T恤1件、长裤2条、短裤3条、风衣15件、翻领T恤22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320元。两处购买假冒的"A&F"和"HOLLISTER"注册商标服装共计人民币1943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新、吴某、葛某静、马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姜某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危某新、吴某、同案人郭某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危某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葛某静、马某受同案人危某珍的聘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葛某静、马某、姜某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葛某静、马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葛某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姜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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