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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殷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判缓刑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16 17:18:4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番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文化程度xx,住xx县xx路xx号xx幢xx。因本案于 2010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 2011 ] 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全及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全在本区xx镇xx工业园XX金属制品厂,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斗。随后,被告人拿来菜刀、铁锤再次找被害人斗殴,并将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殷某全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伤情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全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全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全在本区xx镇xx园XX金属制品厂,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斗。随后,被告人拿来菜刀、铁锤再次找被害人斗殴,并将被害人砍伤。后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公安人员接报赶至医院将正在等候的被告人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某全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殷某全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未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关于对被告人殷某全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全犯故意伤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铁锤,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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